国家建材局建材工业劳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

州科信息网 2023-05-28 13:15 编辑:admin 286阅读

国家建材局建材工业劳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做到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信耐岁生产。第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负责贯彻执行本条例。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机构的设置

国家建材局设劳动保护专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千人以上的企业单位应设立劳动保护专职机构,专职劳动保护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二至五,并应配备一定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他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设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第五条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各级劳动保护专职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已削弱的要及时充实,已撤消的要迅速恢复。专职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如必须调动时,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护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国家建材局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亩岁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制定劳动保护工作条例、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3.负责统计全行业建材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参与三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调查。

4.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编制劳动保护长远规划;参与劳动保护技术鉴定;参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审查。

5.组织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经验、科技情报交流和专业性的技术业务培训工作。

6.组织建材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竞赛。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的基本职责:

1.在国家建材局领导及当地同级劳动部门指导下,对本地区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及地方颁发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法规。

3.制定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有关建材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安全监察制度、安全生产奖罚条例,并负责督促实施。

4.任命“安全监察员”并授予其权限和明确其职责。

5.组织安全检查和劳保监测工作。

6.贯彻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参加扩初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

7.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先进经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8.开展创建文明生产工厂的活动。

9.负责向国家建材局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日期上报本地区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参与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三)企、事业单位的基本职责:

1.企、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2.贯彻执行国家各级政府及上级部门发滑睁布的有关劳动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单位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及奖惩办法。

3.落实各职能科室、车间的劳动保护职责范围。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技术、设备、供销、运输、财务等有关专职机构,都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并将其纳入经济责任制中去进行考核。工会组织要发挥群众监督检查作用。

4.结合本单位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订防尘防毒及其他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生产的长远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5.对从事尘毒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做好治疗工作。

6.主持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贯彻“三不放过”(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不明不放过,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做好事故处理及上报工作。

7.制定并贯彻实施职工个人安全防护制度,做好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发放及使用工作。

8.加强设备安全设施的维修与保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第三章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第七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应以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生产,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

国家建材局、地矿部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含毁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建材及非金属矿开采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第三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矿种是指《建材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矿种。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规定及有关矿业政策,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备案;

(二)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主持本行业大型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和矿山关闭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交流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六)负责督促检查本行业地测监督机构的建立健全工作,以形成行业的监督网络体系。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上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方面:矿山企业地测机构的建立健全;贫化、损失管理及矿山企业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具体考核;储量注销的审批和初审工作;主持审查矿山企业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方案,并监督检查落实执行情况;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及经验总结交流等。第六条 各矿山企业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二)在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初步设计确定的原则,参照前阶段生产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阶段地质矿产赋存条件、生产工艺及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的“三率”指标,并列入年度采掘计划,认真进行考核;

矿山企业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有选厂的矿山企业,对选矿回收率和精矿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三山老游)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四)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五)矿山企业应加强生产勘探工作,对其共生、伴生的矿产进行系统查定,提出综合开采技术方案。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情况下,必须综合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总体设计,块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七)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逗销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八)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九)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第七条 矿山企业的地测机构是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和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